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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12月17日通傳營字第0990059235號函核准,自99年12月29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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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6月25日通傳營字第09900290080號函核准,自99年7月8日起實施 |
立契約書人:中華電信 營運處(以下簡稱甲方))
茲因電信服務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並經雙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章 服務範圍 第一條 甲方經營市內網路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以國內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之通信為範圍。
第二條 甲方對乙方提供服務如下:
一、基本服務:獨用電話(含中繼線)、合用電話、臨時電話、專用交換機、市內專線、集中式小交換機等服務。
二、加值服務:甲方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乙方話機設備,提供特別業務包括:
(一)電話副機、附件。(二)截答服務。(三)受話發話專用電話。(四)受話方付費電話。(五)簡速撥號。(六)話中插接。(七)指定轉接。(八)三方通話。(九)按時叫醒。(十)勿干擾。(十一)直通電話。(十二)特種話機。(十三)多線獨用電話自動尋線。(十四)撥叫國際電話用戶密碼驗證。(十五)撥叫0204密碼驗證。(十六)通用訊息。(十七)呼叫鎖碼。(十八)來電答鈴。(十九)來話過濾。(二十)查號服務。
甲方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應提供乙方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選接任一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甲方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與主管機關所定實施時程,應提供乙方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
乙方得要求甲方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甲方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給他經營者。
第二章 申請程序
第三條 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本業務申請書內所載乙方之名稱為準。
第四條 乙方申請本業務時,得自由選擇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服務之經營者,乙方並得隨時變更上揭服務經營者之選擇。
乙方未為前項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服務經營者之選擇者,即由甲方提供長途、國際網路服務或由甲方代為選擇。
第五條 本業務用戶種類分為下列兩類:
一、住宅用戶:乙方終端設備裝設於住宅範圍內,專供家務使用者。
二、非住宅用戶:(一) 非營業用戶:乙方終端設備裝設於政府機關、學校及經各級政府立案且不具營利性質之公益慈善團體者。(二) 營業用戶:乙方終端設備裝設於營利事業機構及非屬於非住宅用戶之非營業用戶者。乙方之種類由甲方依據乙方終端設備裝設位置及使用性質認定之。
第六條 乙方辦理申請手續時,應由申請人將乙方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本業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乙方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乙方不得以二個以上名稱登記。
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正本;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應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正本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核對。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
乙方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發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七條 乙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書,其同意書並應載明乙方如有積欠甲方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前項乙方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甲方不受理其申請。
第八條 乙方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需檢附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書。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本人,由乙方負履行契約責任。
第九條 乙方及其委託之代理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條 乙方申請裝、移機地址屬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規定預設屋內電信配管、配線設備;未依規定預設者,甲方得請乙方配合改善後,再予裝機。
前項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預設之屋內電信配線設備,乙方得選擇由甲方佈設或自行委託廠商代為佈設。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拒絕乙方申請租用本業務,並將原因通知乙方:ㄧ.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二.申請書內所填乙方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三.其他依法規不得為申請或裝機地點不得設置建築物。
申請裝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將無法裝機原因通知乙方:
一、裝機地址欠詳且無法補正者。
二、申請裝機地址係屬缺線區,無法在一個月內供裝。
乙方因欠費拆機且尚未清償欠費,若申請新裝或復機時,甲方得要求其清償欠費後,再予辦理。乙方對甲方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甲方申請複查。甲方應於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乙方。
第十二條 乙方使用本業務電信服務,因第四十九條情事遭甲方停止其使用或終止租用者,再向甲方申請本業務電信服務時,甲方得限制其申請電信服務之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
第十三條 乙方依規定繳費後,甲方應自繳費之次日起算二日內使其通信。但因門號、機線設備欠缺、山區、偏遠地區、不可抗力或用戶因素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
甲方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信日期通知乙方。乙方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向甲方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第十四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之各服務項目其最短期間為一個月。但臨時電話之最短租期為十日。上揭最短租期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專用交換機及分機以裝設於乙方之同一建築物內為原則。乙方欲在另一建築物裝設宅外分機時,應申請租裝市內專線。但與另一建築物設有自備電信管線相通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異動程序
第十六條 乙方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或經由網路申請,乙方如以電話或經由網路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經確認其個人資料無誤後即可辦理。
乙方係屬因欠費拆機且尚未清償本業務欠費之舊用戶者,於其申請本業務異動服務時,甲方得要求其清償本業務欠費後,再受理其申請。
第十七條 移機分為下列二種:一、宅內移機:電話在同一宅內(同一門牌號碼)移動裝設位置者。二、宅外移機:將原裝電話移裝至另一宅內者。
乙方電話裝設之地址,因房屋拆除重建申請暫拆機線,待房屋重建完成後向甲方申請復裝於原址時,依宅外移機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乙方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本業務者,得通知甲方暫停通信,並申請保留使用權利,待需用時再通知恢復通信。但暫停通信期間,月租費依住宅用戶計算。
乙方申請暫拆電話時,如乙方不保留原電話號碼,暫拆期間免付月租費,待乙方需用時再申請復裝電話,並自復裝次日起恢復計收租費;如乙方需保留原電話號碼,暫拆期間月租費依住宅用戶計算。
前項暫拆逾二年以上未申請復裝時,視同乙方終止租用,不得再申請復裝。
第十九條 乙方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乙方名稱或其代表人、或其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者,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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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乙方欲終止租用本業務之服務時,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已出帳及尚未出帳之費用。
乙方如向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書面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時,視為向甲方書面申請終止租用。
第二十一條 乙方欲將租用之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及市內專線轉讓他人時,應經新用戶同意後,向甲方辦理一退一租,乙方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繳清而有保證金者,其所欠各項費用應於保證金內扣抵,有剩餘再退還乙方,不足之數或無保證金者,則仍需照繳。
乙方辦理一退一租時,乙方之退租行為視為乙方契約之終止;新用戶則視為新申裝戶,繳納相關費用,並遵守本契約之一切規定。
第二十二條 乙方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經甲方發現並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乙方逾期仍未辦理時,甲方即予暫停通信,俟乙方依甲方營業規章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信,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乙方仍應照繳。若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行拆機銷號。
第四章 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簿
第二十三條 甲方因本業務提供乙方使用之電話號碼,係獲電信主管機關授權甲方代理核配,一經核配後,乙方即享有號碼使用權。除電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號碼規劃及管理機制調整、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經乙方同意者外,不得加以變更。
第二十四條 電話號碼由甲方依乙方裝移機地址所屬之交換局號碼,參酌話務負荷,依序配號。
乙方申請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經甲方認可後,應繳納選號費或換號費。
第二十五條 乙方退租或換選號後之電話號碼,依下列方式配用:一.尚有空號可配時,等待三個月後再行配用。二.已無空號可配時,等待二個月後再行配用。
前項規定如經新用戶同意或符合一退一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甲方因技術上之需要或營業區域、交換區重新劃定或增設時,得將乙方已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停用期間免收月租費。
甲方應於改號三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如不同意,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甲方辦理終止租用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乙方電話號碼更換後,甲方應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個月,但因乙方主動要求無需截答者,即不作截答服務。
免費截答服務期滿,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乙方得申請付費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由甲方視設備之情形定之。
第二十八條 甲方得經乙方同意,刊登乙方電話號碼資料於甲方電話號碼簿及提供查號台查號服務。
甲方編印電話號碼簿以每版號簿截稿日期前之乙方資料為準,截稿日期以後新裝及異動之乙方資料,於編印次版時刊登。
於甲方提供電信號碼簿時,每號電話乙方得向甲方領用所屬彙編區之電話號碼簿乙本,乙方裝有多號電話時依乙方之需要領用,但不得超過乙方租用之電話號數。
臨時電話不刊登電話號碼簿,但甲方查號臺應依乙方需求提供該電話號碼查詢服務。
第五章 服務費用
第二十九條 乙方應依甲方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前項詳細收費標準資料,甲方應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限,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變更時亦同。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 三十 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應依前條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但乙方自備屋內配線者,其裝置費應予減收;自行維護屋內配線者,免收建築物屋內配線維護費或月維費;自備終端設備者,免收保證金及終端設備租費。乙方申請於非營業時間配合施工裝移機者,施工時間應與甲方協議,甲方得另加收「非營業時間施工費」。
第三十一條 甲方每號電話或中繼線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計收通信費。
甲方每線專線按月向乙方收取專線月租費。
乙方租用本業務以甲方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申請終止租用時,以電路拆除之日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按一日計算;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按當月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起租月或停租月之當月租費,按乙方實際租用日數計算,其日租費以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臨時租用租費按日計算,租用期間未滿十日者,以十日計收。
第三十二條 乙方租用甲方終端設備所繳納之保證金,於乙方換裝自備終端設備時,甲方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
乙方終止租用本業務時,甲方得以前項保證金抵充乙方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甲方應於乙方終止租用本業務之日起最後一期帳單出帳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乙方無息退還餘額,但自終止日起算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第三十三條 乙方申請移設電話設備者,須繳納移設費及工料費。但乙方自備屋內配線者,其移設費應予減收。
副機附件之裝移機,需新設桿線者,另計收工料費。
遷移保安器、引進線及電話線路之移設費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單獨遷移保安器者,比照電話副機移機收費,申請移機因而同時移設保安器者,不另計費。
二、單獨遷移宅內或同一建築範圍之引進線者,比照宅內移機收費,保安器隨同遷移者,不另計費。
三、單獨遷移宅外電話線路或因遷移宅內電話線路必須移動宅外線路者,比照宅外移機收費。
四、乙方申請宅外移機,因新址缺乏機線無法即時供移而辦理原址暫拆電話時,候移期間免收月租費。
乙方申請選號、換號或暫拆之異動者,應繳納選號費、換號費或暫拆手續費。
第三十四條 向甲方租用專用交換機者,其總機、基地臺及分機之裝移機,其工料費用另計;不需另外佈纜架線者,比照獨用電話副機計費或依甲方與乙方約定辦理;其宅外分機不須利用市內電纜者,除按臨時專線計收接線費外,其工料費用另計。
第三十五條 乙方申請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及市內專線等之裝移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按實需工料費計收:
一、高山森林地區工程艱鉅,需特別設計辦理者。
二、偏僻地區發展緩慢,預測三年內申請裝移機於不同地址用戶在十戶以下,需特別為乙方立桿架線者。
前項實需工料費含管道、電桿、纜線、專設無線系統及施工等實際工料成本。管道、纜線、專設無線系統由甲方負責維運與管理。
第一項實需工料費除乙方為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或裝移機地點無正式編定門牌號碼者由乙方全部負擔外,由乙方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由甲方負擔。
住宅用戶如屬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且可提出證明者,第一項實需工料費由乙方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百分之五十三由甲方負擔。裝機後三年內有下列情形者,需補繳工料費差額:
一、辦理一退一租時,新用戶非屬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
二、改供不符本項要件之他人使用或變更為非住宅使用。
嗣後三年內第二至第四位用戶共用該段纜線管道時,依其共用長度比例繳付工料費,原已繳工料費之用戶,由甲方按比例退回。
為避免爭議,甲方應會同乙方實地查勘認定,獲得乙方同意並繳費後始得建設。 |
第三十六條 乙方之終端設備,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乙方之終端設備通信者,其應繳費用由乙方負責繳付。乙方與他人合用本業務者,其月租費及通信費由乙方負責繳付。
第三十七條 乙方因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其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第三十八條 用戶種類變更、設備更換或其他異動事項致當月之通信網路月租費、通信費或其他費用發生增減時,按異動前後之日數分別計算。
第三十九條 乙方溢繳或重繳之費用,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抵充次月或後續應付之費用,如乙方不同意抵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乙方終止租用本業務或辦理一退一租手續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抵充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甲方應於費用抵充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 四十 條 乙方各項通信紀錄均以甲方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乙方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甲方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應暫緩催費或停止通信。但如有本契約第四十七條被盜接、冒用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乙方繳納之各項費用,由甲方製發收據或發票交乙方收執;如有遺失,乙方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所有以甲方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有甲方之圖章或數位簽章認證始生效力。乙方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甲方紀錄為準。
第四十二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甲方應按連續阻斷時間減收月租費,且減收標準不得低於下表:
臨時電話連續阻斷致停止通信二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當日租費減收百分之五十,逾十二小時以上當日租費全免。臨時電話全部租期連續阻斷不通且阻斷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已繳之接線費、保證金及工料費,甲方應全數退還乙方。
停止通信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第四十三條 甲方暫停或終止本業務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六個月前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乙方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終止租用之手續。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甲方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甲方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通知乙方於二個月內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市內網路機線設備,由甲方提供乙方租用者,由甲方負責維護,但依規定得由乙方自備或雖由甲方提供,而乙方可選擇自行維護之機線設備,由乙方自行維護。
前項得由乙方自備之終端設備,須為業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審驗合格之機型。由甲方提供乙方租用之機線設備,乙方應予妥善保管,如有可歸責於乙方原因所致之損壞或遺失,應按甲方定價賠償,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定價,應考慮該項設備原購置價格及折舊等因素訂之。
第四十六條 甲方因業務上所掌握之乙方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乙方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電信法第七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查詢外,甲方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第四十七條 甲方察覺乙方使用之本業務有被盜接、冒用之虞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乙方確認並辦理限制撥打相關通信服務或更換電話號碼之手續。
乙方發現使用之本業務有被盜接、冒用並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時,應立即向甲方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撥打相關通信服務或更換電話號碼之手續。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乙方可暫緩繳納,但經甲方查證結果證明確由乙方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乙方仍應繳納。
第四十八條 乙方終端設備裝、移後,經裝、移地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向甲方提出乙方並未居住於該址之聲明並經查證屬實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申請一退一租或移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甲方得逕行停止通信或終止租用。
前項甲方終止租用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業務專供乙方作合法通信之使用,且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權益。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乙方如有冒名申裝本業務電信服務或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時,甲方得停止其使用,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甲方得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之電信服務。乙方申裝DID直接撥入服務,依法被處停話者,甲方每次以該停話門號所屬號段十門為單位停話,達五次且無正當理由者,終止該DID代表號之電信服務。
前二項情形於乙方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供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 五十 條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四十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暫停未繳清費用之服務,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未繳清費用之服務。
前項乙方積欠之費用,甲方得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向乙方追討。
乙方因未繳費致被暫停提供服務,乙方於其繳清全部費用並通知甲方後,甲方應儘速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提供本業務。
乙方因未繳費致被拆機銷號,甲方應於乙方繳清全部費用後三個工作日內復裝並恢復提供服務。
乙方因欠費被拆機銷號時,自拆機銷號之日起二年內,乙方得申請復裝,逾期視同乙方終止租用,不得再申請復裝。
第 五十一條 乙方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或違反本業務服務契約規定者,經甲方發現並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或改正後,逾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甲方得予暫停提供該違規項目之服務,俟乙方依規定補辦各項手續或改正後再予恢復服務,暫停通信期間乙方仍應繳納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納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因前項規定暫停提供服務者,經甲方再限期辦理,而逾期限未完成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五十二條 由甲方提供乙方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乙方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乙方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在甲方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機線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甲方得暫停提供本業務,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機線設備後予以恢復通信。
因前項規定暫停提供服務者,經甲方再限期辦理,而逾期限未完成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前二項暫停或終止服務所導致之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等問題,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七章 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第 五十三條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與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 五十四條 乙方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業務租用事項,未經甲方同意者,對於甲方不發生效力。
第 五十五條 本契約之變更或修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後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 五十六條 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
第 五十六條 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
第八章 廣告之效力
第 五十七條 本契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如經甲方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九章 申訴服務
第 五十八條 乙方不滿意甲方提供之服務,除可利用電話向甲方通知外,亦可至甲方服務中心申訴,甲方即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甲方免費服務專線:123。
第十章 附則
第 五十九 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六十 條 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依相關法令及甲方營業規章之規定辦理之。
本契約書乙式 份,交由乙方收執乙份。
立契約人
甲方:中華電信 營運處 地址: 統一編號: 乙方: (簽章)本契約書業經乙方攜回審閱二日以上。 證照號碼及地址均同申請書
(乙方簽章部分,由乙方擇一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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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本公司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ADSL電路租費半年繳、年繳方案 (以下簡稱本方案),茲同意下列條款:
一、參加本方案期間,不得重複參加中華電信其他ADSL電路租費優惠方案。
二、本方案優惠繳費方式(請勾選):
□新客戶:
□年 繳:本方案費用=各速率月租費訂價*(第一個月租用天數/30)*9.2折+ □半年繳:本方案費用=各速率月租費訂價*(第一個月租用天數/30)*9.6折+ □老客戶:
□年 繳:本方案費用=各速率月租費訂價*9.2折*老客戶折扣(註)*12
□半年繳:本方案費用=各速率月租費訂價*9.6折*老客戶折扣(註)*6
註:ADSL 1M/64K客戶無老客戶折扣。
三、參加本方案期間改為本方案其他速率:
※中途升速繼續本方案:自升速次日補收新速率本方案費用差額。
※中途降速繼續本方案:自降速次日計算新速率本方案費用差額,於本方案期滿後,再於帳單沖抵。
四、參加本方案期間申辦暫停使用(停話),停用期間以ADSL最低速率公告價計收,應退差額於本方案期滿後,再於帳單沖抵。
五、參加本方案期間申辦退租,未滿租期違約金之計算:按日補收已租用期間月繳與年繳或半年繳之差額。
六、參加本方案中途不得改為月繳制,方案期滿不繼續參加本方案者,須於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改為月繳制,未於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者,視同繼續參加本方案。
七、參加期間若老客戶折扣級距異動,其差額於本方案期滿後,再於帳單沖抵。
八、參加期間若遇租費調升,差額不另補收;若遇租費調降,其差額於本方案期滿後,再於帳單沖抵。
九、本方案電路費用於ADSL附掛電話帳單出帳,新客戶於竣工次日起算,老客戶於帳單所屬出帳週期「次一個出帳週期計費起始日生效」起算。
十、參加期間若附掛電話欠費停話或欠費拆機:欠費停話期間仍按月扣抵,不保留費用也不延長本方案期限,至欠費拆機時再依第五條之參加期間申辦退租處理原則辦理。
經辦單位: 受理員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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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纖/ADSL 申請租用證件影本黏貼單 | ||||||||||||||||||||||||
注意事項: 1.光纖/ADSL申請人與上網附掛電話所有人若不同時,請同時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企業申請者請附上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加蓋公司章、負責人之雙證件正反面影本。 3.若申請新申請電話人為外籍人士,居留證居留期限需滿兩年(若未滿兩年須附上保證人同意書及保證人雙證件正反面影本,且保證人須為中華民國國籍。)。 So-net 光纖/ADSL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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